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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6-09-10 | 點閱數: 422

主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項,請確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 年 9 月 1 日公地保字第 10500104281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次按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及追繳輔助費用之要件,均有明文。
三、按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如涉刑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服務機關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3 月 31 日公保字第 0920002371 號函、 97 年 8 月 12 日公保字第 0970008137 號函、 102 年 9 月 04 日公保字第 1020012772 號函釋在案。至服務機關於訴訟結果確定前,已核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者,於訴訟結果確定後,如該公務人員受刑事判決有罪或具有涉訟輔助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其服務機關應即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如該公務人員受該辦法 17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無罪及移付懲戒後免議或不受理判決者,經服務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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