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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06-08 | 點閱數: 500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 1 條文,業經
總統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檢附修正條文 1 份;上
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7244 期(另見總統府網
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 105 年 5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10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 105 年 5 月 1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1
1 號總統令公布,其修正施行日為 105 年 5 月 13 日;依修正
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清查不得受理之資遣及退休申請案部分:依本次新修正
退休法第 21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
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均不得受
理其資遣或退休之申請案;所稱退休,包括自願、屆齡

及命令退休均屬之。爰請各機關清查所屬人員已經審定
但資遣或退休生效日期在 105 年 5 月 13 日(含)以後之資
遣與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案;如當事人有上開退休法
第 21 條第 1 項新增第 5 款及第 6 款事由者,應即函由本部或
審定機關註銷原處分;至於已報送而尚未審定之資遣或
退休申請案,則應即函由本部或審定機關撤回。
(二)清查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1、退休人員涉案者:依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如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
或「因案(不限涉案罪刑類別及刑度)被通緝」者,
其服刑期間或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
利,並應依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同時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爰請各機關清查所屬退休人員是否有上開情
形;如有,應即通知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
或發放機關,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銀行),自 105 年 5 月 13 日(含)起,停發其月退
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至停止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2、退休人員再任者:
(1)依修正後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後如再任屬上開規定應停發月退休金
範疇之職務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以下簡稱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新
臺幣 20,008 元)者,自再任之日起,應停發月退休金
及停辦優惠存款(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
。準此,自 105 年 5 月 13 日起,不論再任「全職」或
「兼職」工作,凡再任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第 5 款所定機關(構)、財團法人及轉(再轉)投資
事業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者,均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同時再任 2 個以上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
應合併計算,加總後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亦
應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請各機關轉知所屬退休人員,自 105 年 5 月 13 日起,
如有前述修正後退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
規定之情形者,應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42 、 43 條
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
及停辦優惠存款。原服務機關於確認該退休人員確
有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情形時,應即
通知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
及臺灣銀行,停止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至其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3)至於退休法 105 年 5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再任 1 個或 2
個以上職務,且每月所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但依修正前規定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者,則給予 3 個月過渡期,俾供其考量是
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自 105 年 8 月 13
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三)此外,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 24 條之 1 ,關於
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
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
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以及依法退離後始受降級或減
俸等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或資遣給與仍應自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等規定;
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 8 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
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 105 年 5 月 12 日以前已經判
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至於各機關
如知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 105 年 5 月 13 日以後經判決確定
者,應即通知本部或審定機關,俾按其因犯貪瀆罪經判
刑確定之刑度輕重,為自始剝奪或減少( 50%、 30%及
20%)退離給與之處分,抑或為改按其經降級、減俸後
之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之處分,同時通知舊制、
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據以
辦理後續相關執行事項;相關詳細執行方式將於退休法
施行細則明定之,併為敘明。